(2014)蛟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蛟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64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至2010年6月份间,被告人王XX以种植人参为目的,雇用四川省务工人员到蛟河市XX乡XX村XX屯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35林班9小班林地内,陆续开垦林地面积10,632平方米,核15.94市亩。其中开垦集体林林地面积6,032平方米,核9.04市亩;开垦国家级重点国有林林地面积4,600平方米,核6.9市亩。林地开垦后,王XX从2008年春季开始连续三年在开垦的林地上种植人参,并于2008年春季、2009年春季在种植人参的参床两侧栽植红松。因管理不善及打药,栽植的红松树苗成活率较低,后为在开垦的林地上种植第二茬人参,王XX将成活的红松树苗移走,现开垦林地内种植的第二茬人参面积3,190平方米,核4.78市亩,其余种植黄豆,面积7,442平方米,核11.6市亩。经鉴定:王XX开垦的15.94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完全毁坏。并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郭XX、刘XX等人证言,书证林地林参间作申请书、买卖林地协议书、林权执照、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非法占用林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