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朝权诉刘琼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权,刘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权,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权因与被上诉人刘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权、被上诉人刘琼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琼丽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正,定于3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4年1月28日至5月底)。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是通过徐强介绍,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的,尔后通过徐强归还了7万元,所欠40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称,2012年1月28日徐强给了被告47万元现金作为投资款,合作经营项目,后因徐强退伙,被告才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12年8月3日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单两张,证实王朝权取款20万元存入徐正芳的账户,并出示了6张无人签名的开支明细。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可2012年1月28日收到了47万元,但不认可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被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47万元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投资款,且在2012年8月3日归还了2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琼丽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琼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朝权负担3619元,原告刘琼丽负担181元。王朝权上诉称:(1)本人与刘琼丽无借贷关系,实际系与徐强共同投资煤矿生产,误将投资款转为借款。(2)此借条受徐强诱导所写,本人从未收到刘琼丽40万元。(3)本人与刘琼丽不认识,如存在借贷关系,请刘琼丽出示相关提款、转款、交款证据。刘琼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已查明双方是认识的,并确实借了40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权于2014年1月28日向刘琼丽出具的《欠条》证实了王朝权与刘琼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王朝权应该依照《欠条》的内容按期归还欠款。上诉人王朝权提出“与刘琼丽无借贷关系,《欠条》系徐强诱导所写。”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朝权负担3619元,原告刘琼丽负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朝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