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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余大忠与被上诉人余辉、徐小刚、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余大忠,余辉,徐小刚,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层。负责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忠。委托代理人:曾辉,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余大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辉、徐小刚、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余辉驾驶机动车与余大忠驾驶摩托车在交通干道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一审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脱保后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实际义务主体,本案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处于脱保,而余大忠诉讼请求是: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损失108638元;判令余辉、徐小刚、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大忠的诉讼请求存在对本案事实及法律理解的不清晰问题。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或不清时,法院应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和提示,让当事人将不正确的或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一审没有就本案事实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释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