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租用靖远县乌兰镇居民张某乙位于靖远县乌兰镇西大街的铺面,经营“靖远益康保健品店”,销售减肥药等保健品。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2日间,张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兰州赵某处购进没有质检报告的“特效伟哥”等性药在其店内偷偷给顾客销售。2014年3月12日晚,靖远县公安局民警会同靖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靖远益康保健品店”进行了检查,从店内的床底下及桌子抽屉内查获“特效伟哥”等56种性药。经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扣押的“特效伟哥”进行检验,从中检处违法添加药物“西地那非”。经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白食药监函(2014)100号认定:“特效伟哥”中检出化学药品成分西地那非,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同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的销货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关于对从张某甲、吴某某处查扣的性保健品进行初步核查函》、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靖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靖食药监函(2014)1号《关于美国伟哥100等76种保健食品查证情况回复的函》、白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白食药监函(2014)100号《关于对靖远县公安局申请鉴定药品认定的复函》、笔记本2本、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靖远益康保健品店”保健食品许可审批表、保健食品经营备案审查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没有质检报告的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