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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代春光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春光,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孔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春光,男,l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孔玲,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代春光与被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孔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198-2号民事裁定,驳回代春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代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春光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其不在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居住,请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协商不成,贷款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且被告孔玲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代春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代春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合同虽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济南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明。其与孔玲始终未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代春光与孔玲于2006年11月22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东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孔玲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2011年9月20日,代春光、孔玲向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主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1万元。代春光、孔玲在上述申请书中自认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同年9月22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代春光、孔玲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代春光、孔玲以其车牌号为鲁AZ25**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协商不成,贷款人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济南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代春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