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50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84年5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甲、于1985年9月29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砖混结构的2层楼房1栋以及余屋6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人口信息档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过争执,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多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