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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玲琳与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徐玲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军芹、陈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琳。上诉人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玲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玲琳(甲方)、汇丰公司(乙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购车相关的补充协议的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购车相关的补充协议的义务后,该保证金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应付费用后返还给乙方,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扣罚履约保证金,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足,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补足。2、按揭期间,乙方每年必须足额投保车辆保险,保险项目和保额符合贷款银行和甲方的要求;按揭期间,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按揭期间,乙方同意在甲方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在每期保险到期前15天内由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给保险公司。同日,徐玲琳还向汇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有:本人承诺在借款存续期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贵公司有权不予归还履约保证金,1、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2、出现连续两次、累计三次逾期的,等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玲琳向汇丰公司支付保证金7500元。在按揭还款的三年期间,徐玲琳所购车辆均在汇丰公司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一年保险手续由汇丰公司代办,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第二、三年的保险手续由徐玲琳自行办理,保险单中未将贷款银行注明为第一受益人。原审法院另对徐玲琳起诉所称事实予以认可,即徐玲琳于2011年1月购买奥迪a3小型轿车一辆,在汇丰公司设在富阳市新登镇的营业点办理银行按揭代办手续,为此徐玲琳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共20000元,其中保证金7500元。时隔三年多,徐玲琳早于2014年1月全部还清银行卡分期付款款项,但汇丰公司位于新登镇上的营业点早已人去楼空,业务员也消失匿迹,徐玲琳苦于无法办理取消抵押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3日前往车贷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支行询问办理结清手续事宜,才被告知汇丰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2014年6月11日,徐玲琳与中国工商银行拱宸桥支行结清分期付款手续后要求汇丰公司退还保证金,遭到汇丰公司拒绝。原审法院认为:徐玲琳、汇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徐玲琳向汇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汇丰公司抗辩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车辆有两年的保险未由汇丰公司代办、保险单中未将贷款银行注明为第一受益人,认为徐琳玲的行为构成违约、汇丰公司有权利没收徐玲琳交纳的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对此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合同约定保险由汇丰公司代办,但汇丰公司也从未催促徐玲琳向汇丰公司交纳应交的保险费;而且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条款,在不论保单中的不同险别的情形下,本身就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故汇丰公司认为徐玲琳的行为存在违约依据不足。退一步说,徐玲琳自行办理投保的保险单中虽未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但该行为并未给汇丰公司或贷款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汇丰公司收取的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退回给徐玲琳。徐玲琳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玲琳返还款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汇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汇丰公司认为徐玲琳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依据。1.汇丰公司对徐玲琳不具有催促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汇丰公司与徐玲琳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和徐玲琳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或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信守。《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三条:鉴于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代办了按揭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按揭服务费、上门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付的费用,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第六条: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及其他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车相关的补充协议的保证。由此可见徐玲琳缴纳的除履约保证金以外的费用是汇丰公司为徐玲琳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代办了按揭手续,此外汇丰公司不承担其他额外的义务,不提供其他服务。履约保证金为徐玲琳履行合同的保证,汇丰公司不必提供其他服务。《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按揭期间乙方同意在甲方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在每期保险到期前15天内由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交付给保险公司。第十一条第2款: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视为乙方违约:……未按贷款银行和此合同约定的要求办理按揭车辆续保手续的……第3款:出现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最后有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之内容,乙方已通条仔细研读,对条文的理解无异议。《借款人承诺书》第三条:本人承诺在借款存续期内,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贵公司有权不予归还履约保证金。1、未按约定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下划线强调标注显示)。以上条款作为一个体系,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续保必须将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否则视为徐玲琳违约,汇丰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保险费是由徐玲琳提前15日主动交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并无催促徐玲琳缴纳的义务。汇丰公司在合同最后或中间都是用文字或下划线对重点条文(特别是违约情形和违约将没收履约保证金)作出了提示与警示,徐玲琳对此条款都是明确且无异议的。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没收履约保证金情况时,汇丰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于徐玲琳提出的事后才知悉上述情况都是不成立的,徐玲琳提供的合同照片上面只有徐玲琳的签名,无任何证据表明与汇丰公司有关。以上2份合同都是在徐玲琳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当日即已签字盖章生效。2.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按揭车辆商业保险中将贷款银行列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是行业通行惯例,也是银行的要求,是为了更好的保证银行贷款的实现。特别是在车辆出现价值贬损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某银行能够从保险人处就机动车损失获得相应赔偿,从而保证其向投保人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相应清偿,以防范因机动车价值贬损给银行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带来的风险。故此约定是具有合理性的,银行能从抵押人或抵押物得到清偿,对应的能有效的降低汇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徐玲琳自行办理投保的保险单中未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但该行为并未给汇丰公司或贷款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据此要求返还不成立。徐玲琳自行办理投保的保险单中虽未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的时候已造成了汇丰公司担保责任风险的增加,双方已明确将此约定为了违约责任,汇丰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此行为并不以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认为徐玲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是徐玲琳主动提前15日向汇丰公司进行缴纳,汇丰公司只是进行统一的缴纳办理,汇丰公司对此并未收取费用,故催促并非其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玲琳的诉讼请求。徐玲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汇丰公司是否具有催促缴纳保险义务的问题。汇丰公司完全将事实本末倒置,在2014年6月11日之前,汇丰公司从未向徐玲琳释明需要向其缴纳保险金并由其投保才能返还保证金,仅说按时还款就能退回保证金,因为收取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按时还款。对此,徐玲琳如何能得知需要且如何按照汇丰公司的规定缴纳保险。当初签合同的时候,汇丰公司仅给徐玲琳看了合同最后一页且徐玲琳亦仅签了最后一页,对徐玲琳来说,合同除最后一页均是可以随意更改的条款,汇丰公司称其不具有催促缴纳保险的义务,更显示出其欺诈的险恶用心。二、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保险法规定保险须自愿,而非强制,且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亦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且汇丰公司所称的“第一受益人”相对于第三责任险、交强险此类保险而言,显系违反国家制定该法律的初衷。汇丰公司称应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与相关立法相悖。更何况徐玲琳四年皆未更换保险公司投保,且该保险公司系汇丰公司推荐,发卡银行亦出示了“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且出具《委托书》给徐玲琳以解除汽车抵押登记,在未给汇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汇丰公司向徐玲琳收取保证金及服务费共计两万余元(其中保证金7500元)的情况下,汇丰公司收钱之后不但销声匿迹,不为徐玲琳提供服务,更是想方设法、找各种理由将徐玲琳的保证金占为己有,徐玲琳认为汇丰公司理应返还徐玲琳保证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徐玲琳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汇丰公司提交徐玲琳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庭后提交对应原件),用以证明徐玲琳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单中注明银行系第一受益人。徐玲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抵押合同早已存在,汇丰公司一审中没有拿出来,现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合同中只有一个名字好象是我自己签的。二审期间,徐玲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银行和徐玲琳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保险单中应注明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但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徐玲琳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至于汇丰公司是否有权没收徐玲琳的保证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汇丰公司能否以徐玲琳未将贷款银行列为保险受益人为由没收徐琳玲的履约保证金7500元。根据双方约定,按揭期间,由汇丰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受益人为贷款银行。鉴于双方既然约定徐玲琳要在汇丰公司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受益人,并由汇丰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宜,故汇丰公司代徐玲琳按约定办理续保事宜既是汇丰公司权利,也属汇丰公司义务,汇丰公司在保险到期后应及时主动联系徐玲琳以便续保办理事宜。但在第一年保险即将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汇丰公司就车辆续保事宜联系通知过徐玲琳并提供代为办理保险的服务,徐玲琳在此情况下自行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系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其自身正当权益的行为,因此,第二、三年保险由徐玲琳自行办理系汇丰公司未能适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所致,并非徐玲琳故意违约。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第一年的保险合同完全符合约定,第二、三年的保险合同除受益人并非贷款银行外,其余内容与双方约定相符,徐玲琳未更换过保险公司,其自行办理保险事宜也未给汇丰公司或贷款银行构成任何损失。综上分析,鉴于徐玲琳不存在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亦未造成汇丰公司实际损失的后果,汇丰公司对徐玲琳自行办理的保险中未将贷款银行列为受益人存在过错,故本案中,汇丰公司要求扣除7500元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汇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