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福林与尹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林,尹瑞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唐福林。委托代理人潘孝平、甄扬,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瑞文。原告唐福林诉被告尹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林诉称:2011年1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他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后被告确认月息1.25%。由于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在他催促下,被告在2013年5月7日再次写下欠条。他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瑞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尹瑞文向原告唐福林借款4000000元,尹瑞文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4日,尹瑞文出具利息支付协议一份,言明:向唐福林借款4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已付至2011年12月,自2012年元月起将月付利息更改为每12个月结息一次,并汇入唐福林农行卡,月利率1.25%。2013年5月7日,尹瑞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福林2012年肆佰万元利息伍拾万元正。因尹瑞文未能归还借款,唐福林催要无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瑞文与原告唐福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尹瑞文未能偿还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尹瑞文对所欠借款应负清偿之责。根据尹瑞文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唐福林主张的利息应扣减100000元。尹瑞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尹瑞文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唐福林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490元(唐福林已预交),由尹瑞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唐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