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新尧、李树奇与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奇,张新尧,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371-3号原告李树奇,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新尧,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松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树奇、张新尧与被告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树奇、张新尧于2015年元月12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奇、张新尧申请撤回起诉,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树奇、张新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李树奇、张新尧负担。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