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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厚琦、张吉辰与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琦,张吉辰,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厚琦。委托代理人:张吉辰,系原告刘厚琦儿。原告:张吉辰。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星弟。原告刘厚琦、张吉辰与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厚琦的委托代理人张吉辰及原告张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琦、张吉辰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购买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梦里水乡商品房一套。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交付上述房屋。但事实上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房涉案房屋,2011年7月29日,被告开出业主承诺书,承诺业主2012年2月底交房,实至2012年9月26日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严重违反了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逾期交房为578天,按合同约定为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8785.60元(但由于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已经先期支付违约金4000元)因此实际还需支付的违约金4785.60元;2、根据被告承诺书2012年3月1日期起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交房,逾期交房为209天按承诺上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19057.71元,二项合计23843.3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3、发票原件1份,证明两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03951元。4、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其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仍不能如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5、商品房交付通知原件1份,证明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梦里水乡》4幢1-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97平方米,房屋总价308744元整。交付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面积为85.62平方米,已付购房款为303951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全体业主发出一份承诺:一、承诺力争在2012年2月底交房,如届时不能按期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二、同意先期支付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在交房时再行结算。业主可凭购房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前来被告处领取部分违约金,12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户先支付5000元,1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可以先支付4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承诺书,认可承诺的内容,并于2011年8月15日领取了4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限内的违约金为303951元×0.5÷10000×578天=”8784.2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承诺如未能在2012年2月底前交房,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已付房款(含银行按揭)的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上述承诺系被告自愿负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按照其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限内的违约金为303951元×3÷10000×209天=19057.7元。综上,被告共计须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7841.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后为23841.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厚琦、张吉辰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84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