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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朱世某、王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朱世某,王永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朱秋某,女,系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出纳。被告人朱世某,男,系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某,男,系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住日照市岚山区。2012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释放后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焦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秋某,被告人朱世某及其辩护人封海东、被告人王永某及其辩护人陈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在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的情况下,未经相关许可,采取高息揽储的方式,进行金融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5.0586万元,用于放款获利。被告人朱世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永某主要负责业务,为直接责任人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照某、苏以某等人的证言,委托投资收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是其父亲朱世某让其去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管钱,不清楚公司经营范围;以李峰名义在公司的存款10万元是其自己家的钱。被告人朱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余万元不属实,应为47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朱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提出朱世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480万元左右,因为:一是苏照某是他自己吸收存款101万余元,该款不应计入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吸收存款数额;二是部分人员是在存款到期后,又将本金或本金、红利进行转存,该重复计算的数额应予扣除;三是不应将朱世某及其亲属的存款48.25万元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王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包括本金转存的情况。其辩护人对��告人王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1、王永某未参与吸收苏照某非法吸收的存款101万元,该101万元是苏照某经营的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安东卫分公司独立完成。2、存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3、部分被吸收存款的对象是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的亲戚、同学,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另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王永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王永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系初偶、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世某自2008年起经营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又在日照市岚山区成立岚山分公司,朱世某让王永某到公司任会计。日照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岚山分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是项目���资及资产管理,但不包括金融业务。日照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采取高息揽储的方式,给苏照某、苏以某、苏日某、秦洪某、李子某等30余人出具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变相吸收上述人员存款。该公司给存款人出具的委托投资收款凭证,记载共计吸收上述人员存款750余万元,扣除存款人转存情况外,仍实际吸收存款达530余万元。并将吸收的存款借贷给他人。2012年5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接举报后,到日照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并将在经营场所的王永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朱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前后,日照某公司吸收的大部分存款已经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苏照某证实,其在岚山区高兴镇从事养殖业,与朱世某是同学关系。朱世某让其拉存款存到日照某公司,后其以苏某某等人名义在日照某公司累计存款101.5853万元,其中部分存款是原存款到期后又在日照某公司转存。日照某公司给其出具委托投资收款凭证。证人苏以某证实,其在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小学对面经营理发店。王永某去理发时让其有钱别去银行存,说他给存着利息高。2009年3月,通过王永某将22万元存到日照某公司,后又分三次将利息支取,同时将本金转存。还在日照某公司分三次共计存款4万元。证人苏日某证实,其在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小学负责安全保卫工作。2008年日照某公司成立时,王永某曾让其到公司存款,苏日某说没有钱,王永某又说若亲戚朋友有钱也可以存到他们公司,他们公司利息比银行利息高。2009年,王永某又让去他们公司存款。后其先后以苏贻某等名义多次到日照某公司存款。证人秦洪某、李子某、���英某、黄为某、刘明某等证实,朱世某、王永某、朱秋某、张某让秦洪某等人去日照某公司存款,刘明某等人听说日照某公司存款利息高自己去存款。证人卢某、苏某、刘振某证实,曾从日照某公司贷款。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日照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公司吸收存款时出具的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借款凭证一宗,黑色记账本一本、黄色记账本一本。3、书证公司章程、企业信息证实,日照某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资产管理,但不包括金融业务。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实,日照某公司吸收他人存款的情况。统计明细证实,公安民警统计被告单位日照某公司吸取的公众存款达805万余元。借款凭证证实,卢某、苏某、刘振某等多人从日照某公司借款。记录本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朱秋某记录的日照某公司���收公众存款和对外贷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到人民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调查单位对“吸收存款后又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金融业务”予以认可。部分委托投资收款凭证没有提取,是因日照某公司将2010年及以前的账目已经烧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组织机构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1997年1月20日朱世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年1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世某供述,其全权负责日照某公司经营,王永某系会计,朱秋某是出纳。公司业务是项目投资,但不包括金融业务。其多次吸收他人资金,后以高利��放贷给他人。让张某加入其公司时,让张某带着现金。王永某、朱秋某、张某为其公司拉存款。(2)被告人王永某供述,日照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朱世某给王永某等人开会时说让王永某等人去找亲朋好友拉存款,存到公司。王永某便选择熟悉的人,劝说他们将钱存在公司。案发时账目上吸收的存款有300余万元。(3)另案犯朱秋某供述,朱世某是公司负责人,王永某任会计,朱秋某任出纳。(4)另案犯张某供述,其于2010年春天至2011年8月在日照某公司工作。日照某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发入贷款。主要是跟亲戚、朋友、邻居等人说说,把钱存到公司比存在银行利息高,让他们把钱投到公司。其让张金某、杨宏某、刘克某、赵为某等人到公司存款。另外朱世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书证:日照某公司与苏照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记载��苏照某经营的日照某公司安东卫分公司,在日照某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执行日照某公司的规定要求,接受委托投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称,被告人朱世某于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阑尾术后状态、肝功能衰竭。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吸收存款的对象是被告人的亲戚、同学,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经查证,虽然日照某公司吸收存款对象中有少部分人员是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的亲友,但是本案证人证言、委托投资收款凭证、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日照某公司、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在公司经营中,未经批准,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劝说或放任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到日照某公司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的辩护人提出,苏照某吸收的存款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查证,日照某公司是以吸收存款为目的让苏照某到公司存款,后苏照某将款存入日照某公司,日照某公司出具委托投资收款凭证。从存款流向看,苏照某拿到日照某公司的存款应认定为该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被告人朱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峰等人的48.25万元存款是被告人朱世某及其亲属存入的。经查证,虽然有委托收款凭证记载李峰等人在日照某公司有存款,但无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存款是日照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朱世某、王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吸收的存款数额应扣除转存数额。经查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中,虽然���照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投资收款凭证,记载吸收存款数额达750余万元,但被告人供述、存款人证言、委托投资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中的200余万元是存款人在存款到期后未将钱取出,只是办理了转存手续,该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为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除该200余万元后,被告单位日照某公司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为530余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朱世某身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永某身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该两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世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且让被告人王永某到公司工作,系主犯;被告人王永某较朱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到日照某公司经营场所后将其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在吸收存款过程中已向存款人归还部分存款,可以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世某的辩护人关于朱世某系自首归案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永某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世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一、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日照某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朱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对被告人王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