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肖信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贺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盛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