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扬与刘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扬,刘为民,北京缘心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177号原告郭扬,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为民,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缘心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东侧。注册号110117002750637法定代表人崔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郭扬与被告刘为民、北京缘心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心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扬、被告刘为民、被告缘心怡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扬诉称,2013年9月10日9时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桥处,我驾驶京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为民车驾驶的京X号大客车(登记在缘心怡公司名下)发生追尾,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京Y号小客车受损。京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为民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刘为民、缘心怡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229.41元、交通费164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缘心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要求在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内优先赔偿。刘为民当时是为我们公司开车,我们认可刘为民的职务行为。事后我们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刘为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郭扬车辆是应该限行,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左右,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桥处,刘为民车驾驶的京X号大客车(登记在缘心怡公司名下)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扬驾驶京Y号小客车车尾相撞,又造成京Y号小客车车头与京Z车辆车尾相撞,造成郭扬受伤,三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为民负全部责任。刘为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郭扬表示,放弃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应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郭扬于2013年9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头外伤、颈部损伤。医嘱休息至2013年10月6日。郭扬支付医疗费2229.41元。郭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因工作原因事故后不能休息,还要长期戴颈托,而且自己再开车时有心理阴影。郭扬主张营养费,表示因为自己受伤了所以需要增加营养,数额是估算的。郭扬主张交通费,表示就医及修车期间产生的,自己戴了一个月颈托,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挂号费收据、照片、病历本、医疗费收据、颈托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刘为民负全部责任,刘为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除全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为无责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庭审中,郭扬明确放弃了对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的追责,对应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亦不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郭扬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涉及刘为民、缘心怡公司的赔偿问题。现郭扬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病情、就医次数及休假天数,酌情予以判定;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其实际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郭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郭扬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4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729.41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扬医疗费、营养费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二角八分,交通费九百零九元零九分,以上共计三千三百九十元三角七分;二、驳回郭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