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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我于2014年4月3日因感情和起诉至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并又没和好,婚姻生活已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第一次起诉期间我身患某病,一直服药治疗直到今年的十月份,支出医疗费用10820.25元,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我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有夫妻感情。原告改正错误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达不到感情破裂的标准。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434号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东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