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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姜子平与张丽娜、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子平,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张丽娜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子平,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韩少华,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青赵路6158号。法定代表人叶振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觅,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姜子平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子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华,被上诉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经营钢琴批发业务,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经营钢琴销售业务。二公司之间长期进行业务往来,由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向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供应钢琴。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通过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8341元。另查明,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丽娜、被告姜子平系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投资人。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姜子平出资6万元,占比20%;股东张丽娜出资24万元,占比80%。又查明,2009年4月24日,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09年4月24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姜子平、张丽娜,姜子平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同日,公司清算组在锦州日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报告记载:截止四月初,公司资产总额为288495.66元,其中净资产为288495.66元,负债总额为0元。2009年7月6日,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6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公司资产进行了详尽的清算,并已形成清算报告,公司资产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2009年7月9日,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与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存在,2010年11月3日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已通过询证函的形式认可截止2010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388341元,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注销前成立了清算小组,但该清算小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亦未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故做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张丽娜、被告姜子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欠款数额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姜子平称已经偿还原告6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被告姜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人民币3883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丽娜、被告姜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张丽娜、被告姜子平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姜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自称和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商业往来,在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询证函显示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欠其388341元。事实上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不可能在2010年11月3日还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2、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的注销是合法有效的,整个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3、上诉人是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只占其20%的股份,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责任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被上诉人张丽娜承担。另外新的证据我们还没有拿到。12月底之前能够得到。新证据说明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已经把东北三省的独家代理权给了另一家公司,证明其已不能在东北三省再向其他客户销售钢琴,客户也包括姜子平。故证明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38万不存在。被上诉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丽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姜子平及被上诉人张丽娜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相应欠款及利息。本案中,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向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欠其388341元,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故可认定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认可其欠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海中雅钢琴有限公司索要此笔欠款及相应利息,法律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9日注销,不可能注销后在询证函上盖章的理由。本院认为,对如何加盖公章以及公章的真伪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公章的客观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此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的注销合法有效的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调整。关于姜子平主张此债务应由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丽娜承担的理由。锦州锦艺乐器有限公司清算时,姜子平、张丽娜均为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既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亦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方式进行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清算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子平要求由张丽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姜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