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板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克明、刘仕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克明,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板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雷,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泉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周天龙,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宋克明,农民。被告:刘仕涛,农民。被告:王洪彦,城镇居民。被告:刘建国,农民。被告:王振翠,农民。系被告宋克明之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克明、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雷、周天龙,被告宋克明、刘建国、王振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彦、刘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宋克明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泉信用社借款80000元,结欠金额80000元,由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到期,利率为11.5‰。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克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也是我签的名,但是当时是原告方让我贷款给刘建国用的,利息和贷款都是刘建国管着的,利息也是由他还的,我不同意还钱,也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刘仕涛未答辩。被告王洪彦未答辩。被告刘建国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需要贷款,由于我信贷不良,就让我舅舅宋克明给贷的款,实际上贷款是我用的,利息也是我还的。被告王振翠辩称,我没有给宋克明担保过,保证合同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宋克明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岭泉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73号借款合同,被告宋克明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签订(岭泉农信)保字(2013)年第273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宋克明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宋克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未返还本金。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五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宋克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克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克明辩称,该贷款贷出后给刘建国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自愿为被告宋克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国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上是其本人用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翠辩称,保证合同上“王振翠”不是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克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因此,应当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宋克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克明、刘仕涛、王洪彦、刘建国、王振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传国审 判 员 邹剑飞人民陪审员 李克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