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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凌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61号罪犯凌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惠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赃物折合人民币273416元返还被害单位,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泉刑终字第9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26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凌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12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凌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凌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凌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12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元上缴国库及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