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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玉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玲,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朱玉玲在明知其收购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613元)系孔令昌(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仍以1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玉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玉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告人朱玉玲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关于对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朱玉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菅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