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小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龙,农民。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吴小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吴小龙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路爱情故事宾馆二楼收银台处,采取蒙面持刀的方式对服务员邹某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柳某经营的爱情故事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8500元。2014年8月3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名流网吧抓获被告人吴小龙。被告人吴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抢赃款人民币25247元及被告人吴小龙用赃款所购的黄金戒指一枚、雷诺手表一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原判以被害人柳某、邹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龙供认不讳的供述,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银行交易单,住宿登记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小龙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小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吴小龙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吴小龙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王学富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