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产生矛盾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原因,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