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丁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丁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丁某与唐某甲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初,唐某甲染上赌博恶习,长期在外赌博,不顾家庭,2013年7月28日因欠巨额赌债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从未给丁某及孩子寄过生活费。2014年2月,丁某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未能出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之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丁某与唐某甲离婚、长子唐某乙由丁某抚养、次子唐某丙由唐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丁某与唐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2.口头裁定笔录、(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丁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和按撤诉处理;3.户口本,证明丁某与唐某甲长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丁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丁某与唐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与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丁某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丁某陈述与唐某甲分开生活两、三个月、不同意再与唐某甲和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丁某与唐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丁某虽然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丁某陈述唐某甲有赌博恶习不改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丁某要求离婚及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某甲虽未到庭,本院可以依据丁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