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桃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傅某。被告王某。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因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