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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章仕江、施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仕江,施红,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仕江,曾用名:章仁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施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xx市xx街道xx街员工宿舍四楼被害人张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室内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95元。2.2014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xx市xxx街道xx北街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该处车牌号为赣e×××××的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0元),现豪爵摩托车被扣押在案。3.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经事先预谋后至xx市xx镇xx路x号xx服饰工厂员工宿舍楼凤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凤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14.3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张某、凤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施红、章仕江、蔡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仕江、施红、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红、章仕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红、章仕江、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仕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豪爵摩托车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汪青有,被告人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宏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