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加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明,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加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王加明及委托代理人郇纪东、李雨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退休工程师,2012年5月1日被原告聘为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12月2日,被告辞职,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辞职后两年内不得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等事项,并支付被告补偿金40000元。如有违约,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被告辞职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即到和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山东罗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违背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二、判令被告不得在山东罗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三、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四、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六、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起诉,属于程序违法,主体不当。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适用劳动法规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应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补充约定无效;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自行炮制,是无效合同。四、被告并没有到罗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也没有领取罗响的工资,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六份书面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约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负责质量管理等重要事项;证据二,原告公司文件一份,是关于对被告工作任职的决定,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质量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证据三,被告王加明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一份,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证明2012年10月30日王加明自行提出辞职,其辞职的原因是他家人和好友劝他不要再干,他本人也决定不想工作了;证据四,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一份,以及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辞职后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辞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同样的业务,区域是山东临沂市三区九县。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是40000元并已支付,期限为2年。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还补偿金,还要交纳300000元违约金。还能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补偿金;证据五,是四份书面材料,是被告王加明从原告处辞职不久就到和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山东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并且在任职的时候在锣响内部的公告栏中公开张贴被告书写的通知和处罚决定等一些书面文件,证明被告王加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到其他公司工作;证据六,照片三张,拍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玉忠的手机短信内容,是被告王加明发给孙玉忠的,证明被告到锣响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三辞职报告是被告签的字,证据四中的40000元补偿款已经收到,证据六照片中的电话号码是被告的,但信息不是被告所发。其余证据二、证据四中的竞业限制协议、证据五的四份材料均是复印件,不是被告所书写,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到原告所说的山东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也没有领取工资。同时,通过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工资组成为:1、月薪3000元,2、生活补助600元,3、通讯费200元,4、年薪63960元,折合成每月是5330元,以上合计每月是9130元,支付方式是每月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农业银行蒙阴支行、山东省农业银行总部、山东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调查了被告在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共制作证人笔录两份,被告在农业银行蒙阴支行借记卡收支情况表三份,山东省农业银行总部出具的被告工资通过网银转账情况明细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禁业限制协议的行为,被告在禁业限制期限内在锣响集团工作过并发放过工资;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违法,已经超过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再次要求调取证据违法,法院不应当进行调取。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其中银行的证据并没有体现锣响公司发放给被告工资,只是一个叫罗海的人和王加明之间的账务往来关系,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于赵京新调查笔录有异议,赵京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认可。对高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而且两个证人均应当出庭,否则就剥夺了被告向证人发问的权利。总之,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份书面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五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质量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他家人和好友的劝阻,本人也不想工作了;被告辞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辞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样的业务,区域是山东临沂市三区九县,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并约定了违约金;2013年7月份,被告王加明到山东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管生产技术管理,该公司也是生产车辆拖车的企业,地址在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2月份,被告离开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共在该企业工作六个月,被告的工资除第一个月外,其余月份均通过企业管理人员罗海个人网银账户打入被告在农业银行蒙阴支行账户。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以上事实,本庭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加明是退休职工。原告是生产车辆拖车的一家生产企业。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质量总监,合同期限是五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止。期间被告主要负责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工作。2012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并于201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辞职后在山东临沂市三区九县区域内,两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有同样的业务,原告支付了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40000元。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还补偿金,支付300000元违约金。被告辞职后,于2013年7月份到与原告相同业务的山东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主管生产技术管理,该企业地址在蒙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2月份,被告离开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共在该企业工作六个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其他企业工作后,与被告交涉,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2014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判令被告不得在山东罗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任职、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是退休职工,已经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关系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基础关系仍是用工关系,而后基于平等关系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参照有关劳动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作为原告原来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理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两年内在临沂市九县××区范围不得到与原告具有相同业务的企业工作。但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六个月后,在双方约定的限制区域内又到与原告具有相同业务的企业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返还补偿金,因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到期,已自然解除,本院不作处理,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实际违约情况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明返还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二、被告王加明支付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