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恩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恩雄通过移动电话联系江某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一号门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江某贩卖海洛因0.45克,交易完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周恩雄所贩卖的海洛因及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后从周恩雄身上搜出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恩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恩雄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恩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恩雄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所提对被告人周恩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恩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85克及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