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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盛路鄞州银行门口由北往东倒车过程中,与由被害人傅某乙(男,1966年2月3日出生)驾驶的沿塘盛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傅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民警处置,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华某已赔偿并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视听光盘,本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