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某、陆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A公司,陆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诉讼代表人李琪伟,某员工。被告人陆某,无锡A公司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琪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8月,无锡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2013年10月20日,无锡A公司共拖欠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无锡A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陆某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外地并更换手机号码,经无锡市锡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归案后,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陆某及其家属已支付了全部涉案工人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及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俞某、王某甲、孙某、廖某、于林林、龚某乙、孟某、黄某、杨某、周某、王某乙、吴某、李二妮的陈述,证人陈某、龚某甲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记账单据、工资表、欠条,送货单、送货凭证、发货清单、领料单,欠薪情况表及支付情况,举报登记表、投诉书,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无锡市锡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送达照片,银行账户查询信息,相关工商资料,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陆某作为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虽不是主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陆某及其家属已支付全部工人劳动报酬,可对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被告人陆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A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