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郎妙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郎妙金,何土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负责人:钱卫华。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姜平。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洪富。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代理审判员 邱新学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