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汤某与常州市之上浔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常州市之上浔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汤某。被告常州市之上浔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某诉被告常州市之上浔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上浔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九洪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上浔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发包给被告装饰装修,价款为630910.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按照约定进行装修。但工程竣工后不久即发现装潢存在质量问题:1、一楼的擦背房因不保温无法使用,被告也曾经整改过三、四次,但一直未能使用;2、二楼的201、207、208三个房间因顶部漏水无法使用;3、三楼312房间因被告撬开查漏至今无法使用,304、305两个房间因被告设计错误无法安装空调,不能通光采风,从开业至今一直未能启用;4、二楼、三楼整个楼层有臭味无法排出,至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经理黄某协商,但均无故推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装潢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之上浔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发包方,甲方)与之上浔品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为室内一至四层装修工程的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装修工程,其中四层为局部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68000元,并对工期和工程价款及结算作出了约定。2、关于奖励和违约: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3、保修:保修期为竣工之日算起,为期一年,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结算,将剩余8%保修金退还乙方。庭审中,原告陈述“之上浔品公司于2011年8月完工。未经竣工验收,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于同年8月底开始使用,工程款未进行最后结算。证明之上浔品公司装修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存在质量问题的27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5月。存在质量问题的房间于2014年10月全部重新装修”。另查明: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机构类型为个体,汤某个人经营。之上浔品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室内外装饰装潢的设计和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之上浔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汤某要求被告之上浔品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而无法使用的房间损失291400元、重新装修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与被告之上浔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负责。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装修工程2011年8月完工,未经竣工验收,金坛市汤庄久红大酒店于同年8月底开始使用。原告未经竣工验收即开始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汤某主张装修损失291400元仅提供于2014年5月拍摄照片27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之上浔品公司装修的诉争工程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原告汤某主张重新装修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三、即使被告之上浔品公司装修的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房间于2014年10月全部重新装修,原告已经擅自破坏现场,导致无法确认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6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7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