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任永利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利委托代理人任涛委托代理人任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区分局负责人赵社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蔷薇,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永利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未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被告资格的基本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任永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审宣判后,任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6月15日用挂号信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后,原审仅凭《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否定了被上诉人的资格,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实在不能令人信服;况且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属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因此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履行法定义务是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辩称,被上诉人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未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上诉人要求公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王家堡村属村民集体所有的约300亩耕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相关文件及批文,并据此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可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其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经原审人民法院向其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不悖,上诉人任永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