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汉新与被告鲁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新,鲁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何汉新。被告鲁新民。原告何汉新与被告鲁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人民陪审员潘琼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何汉新、被告鲁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新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广西永福县龙江乡板布至上维公路改建工程中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包机械修路面。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6,743元,当时被告写了书面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6,743元及利息29,8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证明是被告当着民工的面所写,欠余186,473元;二、工程合作合同,证明合同是被告用他老婆的名义签的;三、结算单,证明这份结算单与欠条无关。被告鲁新民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合伙承包路面改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被告参与结算,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不是实际欠款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该工程共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系过度的阶段性结算,第二次是全面的总的结算,工程收支状况以此次结算为准,第一次结算时被告所写的欠条应视为自动失效(作废)。综上,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妻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责管事;二、领条、收条五份,证明被告私人出钱付给原告工程款,不包括原告在甲方领的钱;三、工程结算及开支数,证明第二次的结算为总的结算,第一次结算的欠条应该作废;四、证明已经和甲方进行了结算,内部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当庭质证意见是:一号证据无异议;二号证据与所欠款项并无关联;三号证据无异议;四号证据只是临时算了一个帐,并没有进行结算。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且原告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何汉新及被告之妻郭艳云作为乙方与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的合同《永福县龙江乡板布至上维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经乙方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用工部分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何汉新,尔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5日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6日乙方对此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何汉新书写证明一张“何汉新在上维至板布包机械修路工资共计¥341,190元,已付工资154,447元,还欠余186,743元”,被告鲁新民在“证明”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永福县龙江乡板布至上维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已全面完工,被告鲁新民未代表承包人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何汉新系与被告之妻合伙承包工程,被告鲁新民所签字认可的是一份“证明”,只起证明的作用,不是欠款条,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上述工程虽已完工,但被告鲁新民未代表承包方与发包方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何汉新要求被告鲁新民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汉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何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潘琼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