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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6年11月22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综合市场忘不了餐厅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史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惠山区礼社路与常玉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史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赵某对涉案人员史某某、毒品交易地点、毒品藏匿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史某某手机中储存的短信照片;史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4)113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查获的毒品和手机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5克,其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