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艳高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艳高,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高。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建荣,总经理。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签订地为河北区,且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