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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勋。委托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良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经开区。原告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物业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89.70元、公共水电费275.6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5.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安萨尔斯堡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的标准、内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住房面积107.46平方米。原告的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2013年9月1日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2013年9月1日后,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18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物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6189.7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按照欠费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违反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证据不足,不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合计6189.70元;二、被告倪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元(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的3‰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