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翁芝祥与陈建斌、季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芝祥,陈建斌,季美娟,陈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68号原告翁芝祥。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斌。被告季美娟。被告陈意明。原告翁芝祥与被告陈建斌、季美娟、陈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芝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必容、被告陈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斌、季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芝祥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妻子的帐户将该款转帐至了陈建斌帐户。被告陈意明系陈建斌之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用其开发的“新维铂晶国际”房地产项目中的3套房屋(4号2203室、2103室、701室)暂抵陈建斌之借款,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不能兑现,同意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陈意明开办的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意明将4号2407室房屋以413,350元的价格暂抵原告的部分借款,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以房屋冲抵的债务中应先抵扣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33,600元,然后再冲抵本金。被告季美娟系被告陈建斌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陈意明自愿为陈建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债的加入。综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0,250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承诺函、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陈建斌、季美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意明辩称,借款属实。当初以房抵债的时候,双方明确是先归还(冲抵)本金。对于利息,待以后赚了钱以后另行补付。双方还另外约定了原告2年内不再起诉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写了1份收条作为承诺,被告也将1套房产抵给了原告。由于原告违反了双方原约定,且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意明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建斌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本人向翁芝祥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壹拾伍计算,到期归还本金付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向陈建斌转账交付了8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意明以承诺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打印件),内载:本人以持有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承诺:1、翁芝祥购买江苏新维置业公司新维铂晶国际现房4#2203金额340,256元、4#2103金额340,256元、4#701金额35,958元。三套房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肆万零玖拾贰元整。2、叶桂清购买江苏新维置业公司新维铂金国际现房4#2604金额418,460元、4#2407金额413,350元。二套房屋合计人民币捌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以上两人购买房屋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壹仟玖佰零贰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时,购买合同金额超过本人借款金额(本人向以上两人各借款本金详见借款协议,按借条时间及本金为准)部分由购买人以现金方式补交给新维置业公司。若到时不能兑现签订购房合同,本人以现金支付方式偿还以上两人的借款金额。同月25日,陈意明又以手写方式出具了“承诺函”1份,内容大致与前份“承诺函”一致。同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承诺函中涉及的4幢2407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为413,35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陈建斌系被告陈意明之子,被告季美娟与陈建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意明提供的收条载有“本人于2014年9月收到淮安新维铂晶国际4号楼2407室总价肆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房屋抵充陈建斌借款。并承诺两年内不向陈建斌要钱”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对该收条落款签名处的名字“叶桂清”、“翁芝祥”,陈意明称,该两名字均为本人亲笔所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如当时要其承诺两年内不向陈建斌讨还借款,其是不会同意的。诉讼中,就陈意明提供的收条中所涉“翁芝祥”的签名,经本院释明,陈意明坚持不同意作鉴定。同时,就本案所涉4#2407室房屋是先抵本金还是先抵利息,陈意明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斌、季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意明应对其提供的“收条”中所涉“翁芝祥”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经本院释明后陈意明坚持不对此提出鉴定申请,陈意明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建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陈建斌间的约定,借款至期后,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依现有证据,原、被告间在“以房抵债”时并无明确约定是先抵本金还是先抵利息,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于冲抵陈建斌向原告借款的房屋的价款应以先冲抵利息确定。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以看出,陈意明系基于原告与陈建斌间的借贷关系以“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承诺由原告与与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以冲抵陈建斌的部分债务。该“承诺函”中,陈意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前提是“若2014年9月30日前不能兑现签订购房合同”。事实上,原告与江苏新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可视作陈意明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陈意明履行还款义务,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陈建斌所借款项系与被告季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季美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斌、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芝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20,250元;二、被告陈建斌、季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20,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1.25元,由被告陈建斌、季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