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窜到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春天公寓旁的一幢在建楼房楼下,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黑色三雅128-8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2、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前坂村中园住宿一楼门口,盗走李某(向洪某借用)停放在该处的1部黑色劲隆JL125-3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4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窜到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联丰新村一租房附近,盗走钟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闽C×××××黑色豪爵HJ125-8E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6元)。2014年8月9日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耳目举报,在南安市石井镇“新新”网吧抓获被告人杨某及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及刘某扣押上述被盗的3部摩托车,后将扣押的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洪某、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洪某、钟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盗车辆信息及购买凭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