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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克管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观,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德保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到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光集团)种植的位于荣华乡那隆村那瓦屯“顶宽”(地名)的速生桉林地盗伐速生桉,并雇请莫某用桂L×××××货车将盗伐木材装车运到德保县城销售。在五里湾路段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德保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黄某盗伐按原木立木蓄积为5.5241立方米。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莫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书证;5、鉴定结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到德保县荣华乡那隆村那瓦屯“顶宽”(地名)盗伐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速生桉林木,并雇请莫某用桂L×××××货车将盗伐木材装车运到德保县城销售。在德保县荣华乡“五里湾”路段被德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德保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确认被告人黄某盗伐按原木立木蓄积为5.5241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莫某、陆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地形图;4、刑事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5、德保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为起点,被告人黄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5241立方米,其行为后果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该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黄某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