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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靳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系肇事冀D×××××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高海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刁某戊大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刁某戊二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刁某戊三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刁某戊四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邯县刑初字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制动不合格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县南文庄村至南大屯村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文庄村东处时,未在道路中心行驶,碾压到躺在道路左侧的刁某戊,致刁某戊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靳某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后被邯郸县茶棚中队民警带到茶棚派出所。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戊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刁某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均系被害人刁某戊姐姐。本案冀D×××××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靳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靳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10月13日6时45分许,他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县南文庄村至南大屯村的乡间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文庄村东处时,前方出现一辆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他便跟着这辆货车前行。当时他没看见路上躺着人,前面的货车由于底盘高从前面躺着的人身上开了过去,他以为是一堆垃圾便碾压过去,随后听见响声,停车查看时发现地上有血迹,躺着一个人,他随即用手机打了120、122电话,后被民警带走。2、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刁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该事故应为受检冀D×××××号绿色“东南”牌小型客车的下部碾压倒卧在地上的刁某戊的身体所形成。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D×××××号车制动不合格。5、酒精检测报告证明,靳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靳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心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戊无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邯郸县南文庄村至南大屯村的乡间路上。8、被告人靳某驾驶证照片、冀D×××××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照片。9、被告人靳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冀D×××××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0、冀D×××××号小型客车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1、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靳某于2013年10月13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12、邯郸县河沙镇镇北文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材料。13、被害人刁某戊死亡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刁某戊户籍所在地为邯郸市复兴区石化街4号。14、被告人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尸检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000元。另对交通酌情认定为300元。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刁某戊系城镇户口,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474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冀D×××××号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向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赔偿100000元。被告人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靳某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款项之外,连带赔偿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共计264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赔偿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人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靳某连带赔偿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41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甲、刁某乙、刁某丙、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的调查讯问,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决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及代理人均提出,被害人躺在马路上睡觉存在过错,民事部分的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判决民事部分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6时45分许,原审被告人靳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制动不合格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县南文庄村至南大屯村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文庄村东处时,未在道路中心行驶,碾压躺在道路左侧的刁某戊,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后被民警带到茶棚派出所。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戊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刁某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冀D×××××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靳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靳某供述;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靳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照片、冀D×××××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照片;冀D×××××号小型客车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邯郸县河沙镇北文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被害人刁某戊死亡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靳某户籍证明、尸检鉴定费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公安干警询问确定其为肇事司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属自动投案,其到办案单位后,如实供述开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原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自首不当,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报警,并配合交警的调查讯问,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其法定义务,故对其自首的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犯罪的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决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作为车主,与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时,肇事车辆冀D×××××号在太平洋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及辩护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某及代理人均提出,被害人躺在马路上睡觉存在过错,民事部分的责任应重新划分,原判决民事部分数额过高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第K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刁某戊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