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陆某某,女,壮族,云南省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明勇、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同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生于一女,取名石某甲。婚后,被告打牌、酗酒、且对原告家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方所称的相识及结婚、生子属实,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打牌、酗酒及家暴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石某某老家巫溪县兰英乡高坪村,后双方曾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一般。上述事实,原告出示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巫溪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出示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巫溪县兰英乡兰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同居生活多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赌博、家暴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为维系稳定和谐的家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睦相处。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立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