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永根与王济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根,王济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5号原告胡永根。被告王济时。原告胡永根诉被告王济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时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根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到年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1.5分月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济时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2日,被告王济时向原告胡永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到年底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济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认定为系月利率一分五厘,即15‰较宜。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济时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济时应返还原告胡永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济时应支付原告胡永根以借款20000元为本、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胡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济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