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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陈竹坤、姜敏均、姜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陈竹坤,姜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应超,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陈竹坤,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旭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陈竹坤、姜敏均、姜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姜敏均已死亡,申请撤��对姜敏均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杨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竹坤、姜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竹坤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陈竹坤发放了5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由姜敏均、姜旭涛组成联保小组,对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执行年利率8.4%,用途为购鱼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于2014年10月13日到期后,被告结欠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贷款利息4258.33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竹坤、姜旭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4258.33元,本息共计54258.33元,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竹坤、姜旭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竹坤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陈竹坤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竹坤向莱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鱼苗,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姜敏均及被告姜旭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陈竹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莱州市支行将5万元借款本金发放至陈竹坤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4258.33元。另查明,姜敏均于2014年8月2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海庙姜家村委会出具的姜敏均的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陈竹坤、姜旭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竹坤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竹坤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姜旭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有权要求被告姜旭涛对被告陈竹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敏均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竹坤、姜旭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竹坤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4258.33元,共计54258.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竹坤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姜旭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陈竹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陈竹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1156元,被告姜旭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