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安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阳,男,23岁(1991年4月2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安阳在本市通州区梨园城铁站前的便道上,将苏×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窃走;后被告人李安阳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王×、李×、胡×、侯×的证言,被告人李安阳的供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安阳于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安阳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安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