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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钦峰与刘昌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峰,刘昌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钦峰,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云鑫。被告:刘昌卫,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金于鲁交叉口对面。负责人:李庆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钦峰与被告刘昌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峰诉称:2014年05月02日15时27分,被告刘昌卫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沿G35自西向东行驶至237公里31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车牌为鲁M×××××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鲁M×××××号轿车前部加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卫负此事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0元。被告刘昌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辨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因原告的车辆与其前车也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损害,故对前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我公司保险车辆仅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李钦峰系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昌卫系鲁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昌卫于2014年04月16日对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2014年05月02日15时27分,被告刘昌卫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G35自西向东行驶至237公里310米时,与原告李钦峰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为鲁M×××××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鲁M×××××号轿车前部加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05月09日作出第37170272014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0、评估费500.00元、停车费8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有异议。原告提供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05月08日作出菏兴价评字(2014)3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该起事故鲁M×××××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2357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与其前车也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造成损害,故对前车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中也认定我公司保险车辆仅对原告车辆加重损坏部分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05月0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鲁M×××××号轿车沿G35自西向东行驶至237公里300米处时,与吕雪梅驾驶的鲁R×××××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钦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昌卫又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已发生事故的鲁M×××××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鲁M×××××号轿车损失加重及后车损坏,被告刘昌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这两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极短,对原告的鲁M×××××号轿车的原损失和加重损失无法界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亦未作提供相应证据以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车损为2357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00元;其次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1575.00元、施救费1700.00元,共计23275.00云;最后由被告刘昌卫赔偿原告评估费500.00元、停车费800.00元,共计130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车损23575.00元、施救费1700.00元、评估费500.00元、停车费800.00元,共计26575.00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05月0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37170272140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昌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刘昌卫依法应对案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小型轿车在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钦峰车损2000.00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钦峰车损25275.00元、施救费1700.00元,共计25275.00元,以上合计25275.00元。二、被告刘昌卫赔偿原告李钦峰评估费500.00元、停车费800.00元,共计1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钦峰过高部分234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负担492.00元,被告刘昌卫负担5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昌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宪林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