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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武、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公园路往六堰夏家店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人民公园路段时,将行人曾某撞到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赵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公园路往六堰夏家店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人民公园路段时,将行人曾某撞到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赵某进行抽血取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曾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90,565.4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曾某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曾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赵某取得了驾驶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鄂C×××××号普通摩托车的基本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载明鄂C×××××号普通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东风公司总医院医务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22时53分从赵某身体提取血液的事实。(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人赵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45006号),载明赵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9)东风公司总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曾某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41号),证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准许曾某撤回起诉。2、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我在人民公园门口处过人行横道到对面坐公交车,当我走到人行横道斑马线中间时,看到从张湾方向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赵久菊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哥赵某到我家吃饭,赵某、史长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吃晚饭后过了一个小时,赵某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骑车在公园门口将人撞了。(3)史长明的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去赵久菊家吃饭,我、赵某和另一个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吃晚饭后过了一个小时,我看见赵某骑摩托车走了。第二天,赵久菊告诉我他哥赵某骑车将一个女孩左腿撞骨折了。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30日晚上,我在我妹妹赵久菊家中吃饭,我、史长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同喝了一瓶白酒。吃晚饭过了半个小时,我就骑着摩托车沿湖南路、车城路、公园路方向行驶。途径人民公园门前红绿灯处人行横道斑马线时,我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孩过人行横道,我踩刹车时摩托车倒在地上,车后轮把那个女孩撞倒在地上。后来救护车将受伤女孩送到张湾医院。警察来后把我送到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我对酒精鉴定的结果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600号),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鄂C×××××号二轮摩托车的灯光、制动系统均正常。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