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义众与蔡荣生、吴存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吴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杨文清。被告蔡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蔡某、吴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系马屿镇五甲村村民。2004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五甲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建95字第06749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出卖给第一被告。2011年1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价款248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使用至今。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蔡某身份证、被告吴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收条、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支付房款的情况。4、瑞集建95字第067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情况。5、瑞安市马屿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是经过瑞安市马屿镇五甲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认可的。被告吴某乙辩称: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我有将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蔡某。被告蔡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非本人签名,但有委托其姐姐代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其姐姐代签行为作了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30日,被告蔡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五甲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建95字第06749号,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蔡某。2011年1月28日,被告蔡某与原告吴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价款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被告蔡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被告蔡某与被告吴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