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伟超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0115号罪犯刘伟超,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长康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以(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刘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41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刘伟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康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