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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小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蒿咀铺乡。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上厕所时,无故将余某某致成轻伤二级。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上厕所时,看见合水县蒿咀铺乡蒿咀铺行政村李渠自然村村民余某某在蒿咀铺街道“雷家超市”门口与店主郑某某夫妇聊天.李某甲便手持一块砖头,指着余某某问郑某某:“这人是谁?”,郑某某说:“这是咱们跟前的余某某”。李某甲上前在余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将余某某眼镜打落在地,又抓住余某某的衣领,用砖头在余某某面部连续击打,郑某某及丈夫雷某某将李某甲拉住推走。余某某欲进入超市,李某甲再次返回抓住余某某衣领,用拳头在余某某胸部击打,将余某某打倒在路边的泥滩里,李某甲也同时倒在地上,后又爬起来用脚在余某某胸部和腹部连续踩踏,被随后赶来的张某、李某乙、卞某某等人拉走。2014年8月8日,余某某在合水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轻度)、颜面部及额部头皮血肿;2、双眼睑软组织损伤;3、双侧球结膜下出血;4、胸、腹部软组织损伤;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6、肝囊肿;7、右下第二磨牙、左下侧切牙牙尖炎;8、右下第二磨牙、左下侧切牙松动;9、左下中切牙松动。经合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住院期间李某甲父亲给付余某某医疗费2.6万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余某某所有经济损失5.3万元,已付2.6万元,再付2.7万元,已履行。余某某对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李某甲无故持砖头致伤。3、证人雷某某、郑某某、卞某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2时许,李某甲无故将余某某致伤。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子李某甲酒后致伤余某某其给余某某医疗费2.6万元。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概况。7、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实余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