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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阜县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齐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阜蒙县民主路西段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双峰,阜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裴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甲不服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双峰,第三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1日13时10分许,在阜蒙县蜘蛛山乡蜘蛛山村蜘蛛山183号齐某甲家中,裴某因琐事与齐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齐某甲将裴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齐某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打伤的事实。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3、对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4、对齐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以及事件的起因。5、裴某的病志诊断,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程度。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裴某醉酒后因原告的儿子齐某乙与裴某的承包地相连的潘某家种地,悲某与潘某发生争执后,认为原告的儿子齐某乙起了坏心,故意帮着潘某坏裴某。双方理论时,裴某先是辱骂原告的儿子齐某乙,原告制止时裴某先是踢打原告,导致原告右腿青肿,后故意倒在原告家里炕上称迷糊并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没有认真核实案件事实,就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阜蒙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上述两机关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草率下达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裴某上原告家里本身就属于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辱骂原告的儿子齐某乙导致争执的发生,原告是身患重症残疾的人,平常走路都略有不稳,没有能力无故去攻击任何人,裴某涉嫌报假案诬告原告,被告不认真调查核实,偏听偏信,枉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公安机关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已超过一个月的办案期限,另外,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加盖印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残疾证,证明没有能力打第三人。2、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我局认为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因为我和潘某家种地的问题,我两家相邻,原告儿子给潘某家灭茬子,我去原告家问潘某家的地是怎么回事,我家的地究竟是谁给我挤了,到原告家后,原告儿子挨着我坐,原告坐在我对面,我问原告儿子地是怎么种的,是潘某让你挤的,还是原告儿子故意挤的,原告儿子说挣谁钱听谁的,原告儿子骂我,原告、原告儿子、媳妇一起打我,派出所给我照了照片,我想报案,原告媳妇不让我报案。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1、2、3、4系依职权调取,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裴某的诊断书和病志系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1日13时10分,蜘蛛山乡公安派出所接到裴某的电话报案,称在齐某甲家中,被齐某甲和齐某乙打了。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并同日予以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裴某因琐事与齐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撕打,后齐某甲将裴某打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条一款规定,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未执行)。原告不服,向阜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在全面收集证据,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等各项权利的基础上,结合询问笔录、病志、诊断等证据作出原告打伤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只是拽第三人走,没有踢第三人,在笔录上签字时没有看笔录内容,但因原告承认笔录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妻子秦某的询问笔录中秦某也承认原告踹了第三人,故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以提供的残疾证来证明没有能力打第三人的主张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赵 光人民陪审员  李洁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