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阳仁泉盗窃罪,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2009年4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伙同黄毛、黄毛朋友(均另案处理)到温岭市泽国镇水澄村d区173号隔壁被害人陈某甲厂内,窃得厂内轴承1440公斤。之后,被告人谢某明知该些轴承系阳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了以上轴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167元。现该批轴承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阳某伙同黄毛、黄毛朋友到温岭市泽国镇水澄村d区173号隔壁靠河边第一间被害人陈某乙厂内,窃得厂内的53条铝锭。之后,被告人谢某明知该些铝锭系阳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了其中的6条铝锭。经鉴定,每条铝锭价值人民币130元,6条铝锭价值人民币780元,53条铝锭价值人民币6890元。3、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阳某伙同黄毛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大田村2区24号,窃得被害人金某甲停放在一楼前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摩托车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70元。电动自行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现该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找回。4、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阳某伙同李正丰(已判决)来到温岭市泽国镇山南村168号,将山南村168号的窗户栏杆剪断后准备实施盗窃,因有人经过而未成功。5、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阳某伙同李正丰来到温岭市泽国镇樟皇村c区32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4年8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前炉老年协会抓获被告人阳某。同日,在被告人阳某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丹山村b区008号抓获被告人谢某。被告人阳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家属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赃人民币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正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林某、陈某乙、陈某甲、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卢某、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录像资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有劣迹,多次盗窃,且第三节、第四节盗窃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阳某实施第四节盗窃时未得逞;被告人阳某、谢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赃物轴承、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谢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