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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堂叔被害人李某某及郑某甲等人在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郑某甲家中打扑克“翻金花”,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李某某一耳光,李某某不服,随后双方到郑某甲家对面公路上对殴,李某某持石头击打李某某,致其头部、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面部愈合斑痕、右侧外踝骨折、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肋骨骨折分别为轻伤。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盐津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作出了(2015)盐司矫评字第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谅解了李某某,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鉴(伤)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其堂叔即被害人李某某玩扑克牌时发生口角,双方进行对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石头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且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处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